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審訴,303,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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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文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88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段文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段文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6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3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9 月7 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89年2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強制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按:不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3 月22日晚上8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00巷0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段文章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4 年3 月24日晚上7 時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方拘提到案;

俟段文章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該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及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段文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頁),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確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有拘票1 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B00000000號)1 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代碼編號:B00000000 號)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 、19、21、3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至15、20頁),其再犯上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海洛因,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該犯行,並願接受裁判之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6 頁),並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1 份附卷可證(見警卷第24頁),合於自首之要件,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海洛因,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其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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