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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審訴字第3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吉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7日所為104 年度審訴字第333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毒偵字第109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被告朱吉楠應於收受本件裁定後柒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判決業於民國104 年12月23日送達至上訴人即被告朱吉楠位於屏東縣內埔鄉○○村○○路00號之住所,並由其同居人收受,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上訴人並於同年月31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惟經核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將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規定,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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