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審訴,338,2015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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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榮忠
選任辯護人 劉家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2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榮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邱榮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7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2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4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㈠邱榮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5 月3 日晚上7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0 ○0 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未扣案)上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邱榮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5 月4日晚上某時許,在上開居所,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警方因於調查另案販賣毒品案件時執行通訊監察,發覺邱榮忠有取得毒品施用之情,遂於104 年5 月5 日上午9 時45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鑑定許可書至上開居所,通知邱榮忠到案調查;

俟警方經徵得邱榮忠之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邱榮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有鑑定許可書1 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屏警刑三第00000000號)1 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代碼編號:屏警刑三第00000000號)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4、2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 、9 頁),其再犯上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款規定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102 年4 月25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被告固於偵訊時供述:其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人云云(見偵查卷第11頁),然檢察官並未因被告之上開供述而據以查獲該毒品來源一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7 月23日屏檢玉麗104 毒偵1283字第19903 號函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要件有間,故本院尚難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刑。

㈤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其為低收入戶,且育有一子邱鉑軒,倘其入監執行,生活將陷入困頓,而其子亦將無人扶養,且其又僅國小畢業,從事低階勞動工作,實因一時糊塗而為上開犯行,故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38、39頁),然被告前已因如事實欄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戒毒處遇及追訴處罰,嗣又再為上開犯行,顯見其仍不知記取前案之教訓,勇於遠離毒品之接觸,亦無法下定決心戒除毒癮,實不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之同情憐憫;

再者,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低度刑期僅分別為有期徒刑2 月、6 月,並無宣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一節,故被告所為之上開主張,尚難准許。

㈥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現為低收入戶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0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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