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審訴,366,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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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慶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31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慶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梁慶傑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4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6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已執行完畢,詳如下述)。

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6 月18日1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一品旅社116 室房間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加水稀釋置於注射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以104 年度蒞字第4536號補充理由書補充)。

嗣因其另涉竊盜案件經通緝在案,於同日17時20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學人路美和科技大學旁停車場為警緝獲,並經其同意帶同警方至其前開一品旅社116 室房間內搜索,其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即向員警坦承施用海洛因,而自首接受裁判,當場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及驗前淨重詳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且經其同意後於同日21時4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及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梁慶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及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實驗室報告日期104 年7 月7 日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乙份在卷可參(偵卷第32頁、警卷第16頁)。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粉末3 包(驗餘淨重及驗前淨重詳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院報告日期104 年7 月7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4617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參(偵卷第29頁)。

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可佐,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後5 年內業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參諸前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加水稀釋置於注射針筒後,注入體內之單一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4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959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以96年度簡字第5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因竊盜、脫逃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6 月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77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3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41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下稱①)。

另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4 年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撤緩字第49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下稱②),上開①②接續執行,於100 年4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 年1 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

被告犯上開犯行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雖無自首,惟從一重處斷)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9 月9 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24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自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且因此自首而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白色粉末3 包(驗餘淨重及驗前淨重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 所示)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另用以盛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3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同本案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品名      │數量│單位│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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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一級毒品│ 1  │ 包 │驗前淨重0.030 公克,驗餘淨重│
│    │海洛因    │    │    │0.019 公克。                │
│    │(含包裝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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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第一級毒品│ 1  │ 包 │驗前淨重0.146 公克,驗餘淨重│
│    │海洛因    │    │    │0.136 公克。                │
│    │(含包裝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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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第一級毒品│ 1  │ 包 │驗前淨重0.004 公克,驗後檢體│
│    │海洛因    │    │    │用罄。                      │
│    │(含包裝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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