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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977 、13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志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0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8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26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林志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4 月30日下午3 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村○○路000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未扣案)加水液化後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㈡林志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5 月4 日上午6 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嗣警方因於調查另案販賣毒品案件時執行通訊監察,發覺林志雄有取得毒品持有、施用之情,遂於104 年5 月4 日上午6 時55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鑑定許可書至上開住處,通知林志雄到案調查;
俟警方經徵得林志雄之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志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頁),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確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調查報告1 份、鑑定許可書1 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SZ0000000000號)1 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代碼編號:SZ0000000000號)1 份、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11、12、21、28、3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至8 、23頁),其再犯上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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