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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峯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37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峯正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柒包(驗餘淨重合計共零點柒零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分別為零點叁零公克、零點叁肆公克)、注射針筒壹支、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林峯正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9 月19日停止執行(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2年3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已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6 月28日9 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某堤防旁之香蕉園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19時28分許,在屏東縣新園鄉○○村○○巷00號前,因與許清富交易毒品,為警據報前往處理而當場查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7包(驗前淨重合計共0.7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共0.7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0.30公克、0.34公克)、注射針筒1 支、吸食器1 個,並經其同意後於同日23時2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峯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報告日期104 年7 月10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各乙份在卷可參(偵卷第26頁、警卷第21頁)。
扣案之白色粉末17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實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驗前淨重合計共0.7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共0.70公克),有104 年8 月1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參(本院卷第39頁);
又扣案之白色晶體2 包(毛重分別為0.30公克、0.34公克)、吸食器1 個、注射針筒1 支,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員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白色晶體2 包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注射針筒1 支呈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吸食器1個呈嗎啡、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4 份、檢驗照片4 張在卷可資佐證(警卷第56頁至第63頁、第83頁至第86頁)。
此外,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清單2 份可佐,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5 年內業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參諸前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玻璃球內,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單一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白色粉末17包(驗前淨重合計共0.7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共0.70公克)及白色結晶體2 包(毛重分別為0.3 公克、0.34公克),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另用以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所用之包裝袋17只及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包裝袋2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分別視同本案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均已滅失,亦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
又扣案之吸食器1 個、注射針筒1 支,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員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檢分別測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亦業如前述,該扣案物品上殘存之毒品,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沒收銷燬之,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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