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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413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智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105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1906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智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主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主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莊智雄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7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0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28號、97年度毒偵字第16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已執行完畢,詳如下述)。
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5 月17日、18日間某日上午某時許,在屏東縣麟洛鄉某友人住處,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5 月21日13時53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年月20日10時許,張君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莊智雄,行經屏東縣內埔鄉豐田村永豐路與信義路口時不慎自摔,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查獲張君正(檢察官已另案提起公訴)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5 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復經警持檢察官簽發之鑑定許可書至屏東縣屏東市國仁醫院,於翌日(21日)13時5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8 月4 日13時4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8 月2 日11時30分許,在屏東縣長治鄉○○村○○路000 號某友人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4 日13時4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暨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莊智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均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後,均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報告日期104年6 月5 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 份、報告日期104 年8 月21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1 紙在卷可參(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警卷第15頁、第14頁;
枋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警卷〈下稱警A 卷〉第8 頁、第9 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後5 年內業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參諸前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均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之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7年度易字第59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①);
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②),上開①②接續執行,於99年2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6 月6 日(下稱③)。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2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④);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⑤)。
上開③④⑤接續執行,於101 年7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並均應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依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所犯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就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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