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審訴,416,201512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043、12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俊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蘇俊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少調字第41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8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院以87年度少調字第414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

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和審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執行完畢。

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96年度易字第9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接續執行,於101 年4 月15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㈠蘇俊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5 月10日晚上某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路000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5 月12日晚上10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蘇俊龍於104 年5 月13日下午5 時35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公園路與信義路之交岔路口,為警方盤查,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

俟警方經徵得蘇俊龍之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蘇俊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5 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注射針筒(未扣案)內加水液化後施打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蘇俊龍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4 年5 月21日晚上8 時2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方拘提到案;

俟蘇俊龍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該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及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蘇俊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而其先後2 次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分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結果確均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偵查報告1 份、勘察採證同意書2 份、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案件受檢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Z000000000000 號)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B00000000 號)1 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Z000000000000 號)1 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代碼編號:B00000000 號)1 份、拘票1份、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蒐證照片5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2 、7 至8 、10、20、27至29頁;

警卷㈡第1 、22、25、38頁;

104 毒偵1043偵查卷第28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20頁),其再犯上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就如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被告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施用,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3 次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101 年4 月15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不因於接續執行另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1 年1 月時,在103年8 月28日假釋出監,而影響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4 月、6 月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係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該犯行,並願接受裁判之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㈡第6 、7 頁),並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1 份附卷可證(見警卷㈡第26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按有無自首乃單純之事實認定問題,與裁判上一罪之法理無關,自無所謂一部自首效力是否及於全部之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

因之裁判上一罪犯罪事實有無自首,仍應就全部犯罪行為,分別為個別的觀察認定,並就各個自首之犯罪行為分別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4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數行為之裁判上一罪案件,行為人於犯罪未被發覺前,若僅就較輕之罪自首者,因裁判上一罪僅依較重之一罪論擬,其效力應不及於全部犯行(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4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係其自己交付予警方,應符合自首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第36頁背面),然其於警詢時既陳稱:其於警方扣得前揭甲基安非他命前,並無向警方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㈠第4頁、第4 頁背面),可見被告於遭盤查時僅向警方供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並未供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所示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與持有前揭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具實質上一罪之吸收犯關係,僅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已如前述,故縱認被告曾就較輕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自首,該自首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亦不及於此次所論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另就如事實欄㈠所示之施用海洛因犯行,依調查筆錄1 份所載(見警卷㈠第3頁至第6 頁背面),被告於警詢時並無供承此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故本院尚難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如事實欄㈠所示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㈠第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㈧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為被告所有供犯如事實欄㈠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剩餘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見本院卷第32頁),且該毒品外包裝2 個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品      名│數量│單位│備                                        註│
├──┼─────┼──┼──┼──────────────────────┤
│ 1  │第二級毒品│ 1  │ 包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54公克)。  │
│    │甲基安非他│    │    │②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未析離│
│    │命        │    │    │  之外包裝1 個,應併予沒收銷燬。            │
│    │          │    │    │③卷附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1 份參照(見警卷│
│    │          │    │    │  ㈠第11頁)。                              │
├──┼─────┼──┼──┼──────────────────────┤  
│ 2  │第二級毒品│ 1  │ 包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29公克)。  │
│    │甲基安非他│    │    │②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未析離│
│    │命        │    │    │  之外包裝1 個,應併予沒收銷燬。            │
│    │          │    │    │③卷附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1 份參照(見警卷│
│    │          │    │    │  ㈠第12頁)。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