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審訴,422,2015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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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毅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4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毅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黃毅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46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2 月21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2年8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強制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82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8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4 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7 月3 日上午某時許,在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病房內,以將海洛因置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注射針筒1 支加水液化後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因黃毅平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4 年7 月5 日中午12時13分許,在屏東縣里港鄉○○村○○路00號,為警方通知到案採尿,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注射針筒1 支;

俟警方經徵得黃毅平之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毅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確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有偵查報告書1 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同意書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代碼編號:里警00000000號)1 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代碼編號:里警00000000號)1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蒐證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 、9 至12、14、18、21至23頁;

偵查卷第1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7 、9 頁),其再犯上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海洛因,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104 年1 月4 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海洛因,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並配合警方調查,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其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9頁),且經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結果呈現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1 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8頁),可見該注射針筒含極微量海洛因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海洛因,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品      名│數量│單位│備                                        註│
├──┼─────┼──┼──┼──────────────────────┤
│ 1  │注射針筒  │ 1  │ 支 │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    │          │    │    │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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