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審訴,426,2015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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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3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德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陳榮德明知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於民國102年3 、4 月間某日,在屏東縣新埤鄉之某全家便利商店,自林文雄處取得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 支,而無故持有之。

嗣警方因查獲林文雄涉犯另案非法持有槍枝案件,經林文雄之指訴,得知該案件中槍枝之槍管來源為陳榮德,遂於102 年9 月17日下午4 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路00巷00號外,拘提陳榮德到案,且俟經陳榮德之同意,至屏東縣枋寮鄉○○路000 巷00○0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而扣得上開土造金屬槍管1 支。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頁),核與證人林文雄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102 偵13725 偵查卷㈠第104 、188 、189 頁;

103 偵4374偵查卷第40頁),並有拘票1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蒐證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102 偵19461 偵查卷第18、46至49、56、73、74頁),復有槍管1 支扣案可資佐證。

而該槍管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內政部鑑定後,鑑定結果認屬土造金屬槍管,且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0月9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內政部104 年8 月20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附卷可參(見104 偵5348偵查卷第13至1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

㈡被告雖於警詢時供述: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1 支係林文雄所交付云云(見102 偵19461 偵查卷第14、15頁),然檢察官並未因被告之上開供述而據以偵查起訴林文雄涉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嫌,有林文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至22頁),亦無因其之上開供述而有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具體事證,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要件不符,故本院尚難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故持有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已對社會造成潛在性之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其所持有之土造金屬槍管數量亦僅1 支,危害社會程度尚屬非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1 支,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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