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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修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07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胡修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玖玖公克)、吸食工具玻璃球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胡修豪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6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35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1 年6 月11日停止戒治(轉入監執行另案有期徒刑),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4年5 月16日18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長治鄉○○村○○路00號之住處,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注射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翌日(17日)18時許,在前揭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20時28分許,警方接獲通報前往上揭住處訪查,並徵得其母蘇來春同意進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99公克)、吸食工具玻璃球1 個,並經其同意後於同日21時5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胡修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後,確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報告日期104 年6 月5 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乙份在卷可參(偵卷第71頁、警卷第14頁)。
扣案之白色晶體1 包(毛重0.99公克)及吸食工具玻璃球1 個,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員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表1 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2 紙、檢驗照片2 張在卷可資佐證(警卷第15頁、第19頁、第20頁、第29頁、第31頁)。
此外,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可佐,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之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
查本件被告有如上揭所載之觀察、勒戒以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紀錄,並於101 年6 月11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以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4 年5 月16日18時許以及翌日(17日)18時許,再分別犯本案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依上揭法文規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之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5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100 年度簡字第1544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20日、20日,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
另因妨害自由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1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2 月、3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撤緩字第137 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102 年10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 年12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均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白色晶體1 包(毛重0.99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另用以盛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同本案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
又扣案之吸食工具玻璃球1 個,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員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檢測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業如前述,該扣案物品上殘存之毒品,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故亦應一併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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