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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568號、104 年度偵字第60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世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又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世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8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3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3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
復因公共危險、業務過失傷害、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交訴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100 年度審訴字第6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101 年度審交簡字第1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4 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於102 年9 月1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2 年1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㈠王世騰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7 月26日晚上10時20分許,在停靠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注射針筒1 支加水液化後施打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王世騰於施用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4 年7 月26日晚上10時20分許後未久,駕駛前揭小客車上路。
嗣王世騰於104 年7 月26日晚上10時25分許,駕駛前揭小客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光復路與重慶路之交岔路口時,因無法安全操縱前揭小客車,致其突然駕駛前揭小客車擦撞停放在路旁之7 部機車,而為警方攔查,並扣得王世騰所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海洛因1 包、注射針筒1 支;
俟警方經徵得王世騰之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世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確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職務偵查報告1 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SZ0000000000號)1 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代碼編號:SZ0000000000號)1 份、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 份、肇事現場略圖1份、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蒐證照片8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2 、8 、10、14、21、31、32、39至43頁、第8 頁背面、第34頁背面;
104 毒偵1568偵查卷第31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海洛因1 包、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2、27頁),其再犯如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其為如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之犯行,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施用,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檢察官認應分論併罰云云,容有未洽。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102 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且明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顧自己安危與公眾安全,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駕駛前揭小客車上路,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㈠第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宣告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1 包,為被告所有供犯如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所剩餘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見本院卷第43頁),且該毒品外包裝1 個所殘留之海洛因,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海洛因,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如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同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茲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品 名│數量│單位│備 註│
├──┼─────┼──┼──┼──────────────────────┤
│ 1 │第一級毒品│ 1 │ 包 │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重0.125 公克,驗餘│
│ │海洛因 │ │ │ 淨重0.115 公克)。 │
│ │ │ │ │②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且未析離之外包│
│ │ │ │ │ 裝1 個,應併予沒收銷燬。 │
│ │ │ │ │③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9 月4 日高市凱醫│
│ │ │ │ │ 驗字第3593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參│
│ │ │ │ │ 照(見104 毒偵1568偵查卷第32頁)。 │
├──┼─────┼──┼──┼──────────────────────┤
│ 2 │注射針筒 │ 1 │ 支 │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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