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審訴,448,2015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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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65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瑞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瑞興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25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10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5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7 月2 日20時許,在其原位於屏東縣萬丹鄉○○村○○路00號之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通緝在案,於同年月6 日1 時42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萬丹路1段某統一超商前為警緝獲,並經其同意後於同日2 時5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瑞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後,確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報告日期104 年7 月24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乙份在卷可參(警卷第8 頁、第9 頁)。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之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

查本件被告有如上揭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並於101 年10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4 年7 月2 日20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依上揭法文規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玻璃球內,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單一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另按數行為之裁判上一罪案件,行為人於犯罪未被發覺前,若僅就較輕之罪自首者,因裁判上一罪僅依較重之一罪論擬,其效力應不及於全部犯行(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雖有供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並未供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警員陳建文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被告於104 年8 月20日之詢問筆錄1 份、被告於104 年11月24日之審判筆錄1 份在卷可佐(警卷第2 頁、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21頁),而被告於本案因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已如前述,故被告僅就較輕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首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及於本案論罪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本院尚難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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