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審訴,451,2015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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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66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叁點捌伍公克,驗餘淨重叁點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電子磅秤壹個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0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 年12月9 日停止執行出戒治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63 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確定;

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218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104 年5 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甲○○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與施用,竟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均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4 年7 月12日晚上8 時許,在屏東縣某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在一起置於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7 月14日凌晨4 時許,其乘坐蘇弘正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道○號斗南交流道時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餘之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3.85公克,驗餘淨重3.84公克),及供其上開施用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個,復經其同意於同日凌晨5 時5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4 年7 月14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結果乙節,有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於104 年8月4 日所出具TRC 檢驗編號:0000000 號檢驗分析報告(見毒偵1668卷第22頁)、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見警卷第32頁)、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17至18頁)、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20至24頁)及照片8 張(見警卷第27至30頁)等附卷可憑,並有電子磅秤1 個扣案可資佐證。

又為警查扣之碎塊1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3.85公克,驗餘淨重3.84公克)等情,有該局104 年7 月2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見毒偵1668卷第13頁)在卷可查,是上開扣案之碎塊1 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無訛,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於100 年12月9 日停止執行出戒治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5 年內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意旨,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係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刑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暨衡酌其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扣案之碎塊1包,經鑑定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3.85公克,驗餘淨重3.84公克)等情,有前引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7 月2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查,是上開扣案物品確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用罄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

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考,應併同前開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電子磅秤1 個為被告所有,並供其違犯上開施用毒品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9 至1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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