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審訴,452,2015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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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育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096、10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育勝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育勝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呂育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8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7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75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6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及本院以100 年度訴緝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102 年7 月2 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呂育勝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2月18日上午6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巷0 弄0 號5 樓之6 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12月18日上午7 時許,在上開處所,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未扣案)加水液化後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警方於103 年12月18日中午12時許前往上開處所訪查,適鍾玉貞騎乘失竊之機車自該處所外出,而為警方當場逮捕,後警方經鍾玉貞之引導,進入上開處所,發現呂育勝亦在現場;

俟警方經徵得呂育勝之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呂育勝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2月28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 號之某友人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12月28日上午9 時許,在上開租屋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未扣案)加水液化後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洪雅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於103 年12月28日上午11時許,在進入上開租屋處前,為警方逮捕到案,後警方經洪雅清之同意後進入上開租屋處,發現呂育勝亦在現場;

俟警方對呂育勝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及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呂育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頁),而其先後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確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有自願採尿同意書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代碼編號:C103583 號)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代碼編號:E103293 號)1 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代碼編號:C103583號、E103293 號)2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4 年10月4 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6 至8 頁;

警卷㈡第28至30頁;

本院卷第30、3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10、15、16、24頁),其再犯上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款規定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均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4 次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102 年7 月2 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㈠第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宣告刑與應執行刑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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