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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一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60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06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9年7 月20日至101 年7 月19日),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檢察官依法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7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3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均已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8 月1 日0 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內埔鄉○○村○○路00號之住處,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注射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完畢後約5 分鐘,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相同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7 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村○○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即主動交付其置於背包內之注射針筒2 支、吸食器1 個,並向員警承認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後於同日7時4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報告日期104 年8 月14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各乙份在卷可參(偵卷第25頁、警卷第12頁)。
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吸食器1 個,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員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注射針筒2 支確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吸食器1 個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施用器具初步檢驗報告單)2 份、檢驗照片2 張在卷可資佐證(警卷第14頁、第15頁、第17頁、第18頁、第20頁)。
此外,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清單2 份可佐,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處遇規(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見)。
被告於檢察官為前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業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案件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之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86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均應加重其刑。
另被告係於警方盤查之際,即主動自行取出置於其背包內之注射針筒2 支、吸食器1 個,交付警方扣案,並坦承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警卷第3 頁反面),核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巡佐兼副所長傅貴華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內容相符(警卷第2 頁)。
是被告未經偵查機關發覺本件犯罪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而願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其自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且因此自首而節省司法資源,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審酌被告已有毒品前科,猶不思悔改,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吸食器1 個,經員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分別檢測出海洛因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如前述,該等扣案物品上殘存之毒品,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故均應一併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注射針筒2 支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項下、吸食器1 個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項下,分別諭知沒收銷燬之,公訴意旨認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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