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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榕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4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榕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張榕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2月11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0年5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強制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3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9 月5 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7 月8 日上午11時許,在其斯時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0 段000 號之居所,持其所有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塑膠鏟子1 支,自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海洛因2 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中取出所欲施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注射針筒1 支,並量取所欲施用之數量後,再將該注射針筒內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張榕修因另涉販賣毒品案件,警方因而於104 年7 月9 日上午6時35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海洛因2 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注射針筒1 支、塑膠鏟子1 支;
俟警方經徵得張榕修之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榕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頁),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確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屏警刑三第00000000號)1 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代碼編號:屏警刑三第00000000號)1 份、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439號搜索票1 份、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 至10、28頁;
偵查卷第43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海洛因2 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注射針筒1 支、塑膠鏟子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至9 、13頁),其再犯上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施用,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103 年9 月5 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海洛因2 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所有供犯上開犯行所剩餘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見本院卷第22頁),且該毒品外包裝3 個所殘留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同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2頁),且經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結果呈現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初步檢驗報告單1 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5頁、第30頁背面),可見該注射針筒含極微量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塑膠鏟子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茲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品 名│數量│單位│備 註│
├──┼─────┼──┼──┼──────────────────────┤
│ 1 │第一級毒品│ 2 │ 包 │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重3.00公克,驗餘淨│
│ │海洛因 │ │ │ 重2.89公克)。 │
│ │ │ │ │②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且未析離之外包│
│ │ │ │ │ 裝2 個,應併予沒收銷燬。 │
│ │ │ │ │③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8 月10│
│ │ │ │ │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參照(│
│ │ │ │ │ 見偵查卷第45頁)。 │
├──┼─────┼──┼──┼──────────────────────┤
│ 2 │第二級毒品│ 1 │ 包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046 公克│
│ │甲基安非他│ │ │ ,驗餘淨重0.036 公克)。 │
│ │命 │ │ │②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未析離│
│ │ │ │ │ 之外包裝1 個,應併予沒收銷燬。 │
│ │ │ │ │③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8 月31日高市凱醫│
│ │ │ │ │ 驗字第3576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參│
│ │ │ │ │ 照(見偵查卷第4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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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注射針筒 │ 1 │ 支 │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 │
├──┼─────┼──┼──┼──────────────────────┤
│ 4 │塑膠鏟子 │ 1 │ 支 │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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