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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仁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73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仁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蔡仁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7年4 月1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9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17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又因2 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15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以98年度審訴字第338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案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756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前開所處有期徒刑5 月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90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因2 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04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90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07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690 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上開前4 案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聲字第265 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並與本院前開所處有期徒刑9 月接續執行,於103 年4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7 月21日15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東港鎮○○路00巷00弄0 號之居處內,以注射針筒注射海洛因之施用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同年月22日6 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鑑定許可書,至其上開居處,通知其前往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仁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蔡仁豪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而被告為警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104 年8 月7 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暨屏東縣政府警察東港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20頁)。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仁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
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警方前往其上開居處時,固於上開居處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有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警詢調查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4 年10月17日東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書各1 份附卷足稽(見警卷第2 頁、本院卷第25、26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依法拘提到案等情,有送達證書、準備程序筆錄、拘票、本院訊問筆錄各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28、34、35、45、46頁),足見其無接受裁判之意思。
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此次犯行,尚與自首要件相違,本院自難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所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輝仔」之成年男子所購買(見警卷第6 頁反面、第7 頁),惟其並未提供該綽號「輝仔」男子之年籍資料及連絡方式供警方調查,有被告之警詢調查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同上),故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處分,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考量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損害,以及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尚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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