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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56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坤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壹肆柒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參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零陸參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陳志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民國92年8 月19日入所戒治,其後於93年1月29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於93年8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8 月25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9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3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再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2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定,並與另案所處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6年8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惟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24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假釋即遭撤銷,所餘殘刑有期徒刑3 月又19日;
其另因3 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緝字第123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14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案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49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7 月、殘刑有期徒刑3 月又19日、有期徒刑1 年6 月、另案所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再接續執行,於101 年10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2 年9 月2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7 月27日凌晨0 時許,在其所有而停放在屏東縣屏東市○○街○○○○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再吸食其煙霧,或一同置入注射針筒後施打之方式(被告稱已不復記憶究以何方式同時施用),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凌晨1 時許,警方在屏東縣屏東市豐年街與豐華街之路口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陳志坤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遂加以攔查,並以電腦查詢後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而其經警詢問後,即自行從其口袋內主動拿出其所有而用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重0.147 公克、驗後淨重0.136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063 公克、驗後淨重0.054 公克)各1 包,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志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志坤對於上揭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而被告為警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104 年8月14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代號:SZ0000000000)各1 份附卷可稽;
扣案之白色粉末與白色結晶各1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之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147 公克,驗後淨重0.136 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063 公克、驗後淨重0.054 公克)無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 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6、27頁);
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卷第10、11頁)在卷可查。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惟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107 頁),而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2 月9 日管宣字第0000000000號及該局93年12月22日管宣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以注射、煙吸、口服等方式施用,而客觀上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因此認為被告本次犯行,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應予分論併罰論處,容有未合。
被告前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於104 年7 月27日為警攔查時,固自行提出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且向警方供稱剛剛施打海洛因完畢等語,有屏東縣攻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5 年2 月27日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94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本院發布通緝,並緝獲歸案,有本院104 年12月29日104 年屏院進刑陽緝字第325 號通緝書、通緝(協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各1 份可稽,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而符合自首之要件,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固供稱其所施用毒品之來源係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見警卷第6 頁、偵查卷第20頁),惟其並未提供該綽號「阿華」成年男子之年籍資料及連絡方式供警方及檢察官調查,有被告之警詢調查筆錄及偵查訊問筆錄各1 份附卷可參(見同上),故本案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亦併此說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而被告前曾多次犯有施用毒品,且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考量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損害,以及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之求刑(檢察官認應係數罪併罰,而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本院雖認為係想像競合犯,惟刑度適當,故予以參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扣案之白色粉末與白色結晶各1 包,既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分別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已如前述,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分析剝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粉末與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既均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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