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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430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瓊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573、1710、18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瓊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黃瓊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6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7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63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97年度易字第6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4 月、10月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6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2 月,於100 年10月2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1 年5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㈠黃瓊璋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6 月24日上午8 時39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扣除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監視之無從施用毒品時間),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未扣案)加水液化後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黃瓊璋於104 年6 月24日上午8 時39分許,經上開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黃瓊璋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7 月15日中午12時43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扣除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監視之無從施用毒品時間),在屏東縣之某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未扣案)加水液化後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黃瓊璋於104 年7 月15日中午12時43分許,經上開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黃瓊璋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8 月31日晚上某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村○○路00號之5 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注射針筒1 支加水液化後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警方因接獲檢舉,得知黃瓊璋有施用毒品之情事,遂在徵得黃瓊璋之父黃金興之同意後,於104 年9 月1 日凌晨0 時10分許,至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注射針筒1 支;
俟警方於104年9 月1 日上午9 時25分許,經徵得黃瓊璋之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發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瓊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4 審訴430 本院卷第27頁背面;
104 審訴495 本院卷第26頁),而其先後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確均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有偵查報告1 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代碼編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 號)2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東警分第00000000號)1 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 號)2 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代碼編號:東警分第00000000號)1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蒐證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 、14至15、17至21頁;
104 他1653偵查卷第2 、4 頁;
104 他1779偵查卷第2 、3 頁;
104 毒偵1869偵查卷第27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104 審訴430 本院卷第6 、7 、9 、10、19頁),其再犯上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海洛因,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之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101 年5 月8 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104 審訴430 本院卷第11至1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海洛因,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其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如事實欄㈢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104 審訴495 本院卷第26頁),且經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結果呈現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初步檢驗報告單1 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7頁),可見該注射針筒含極微量海洛因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海洛因,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如事實欄㈢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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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 名│數量│單位│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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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注射針筒 │ 1 │ 支 │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 │ │ │ │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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