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審訴,502,20151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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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姿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78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姿尹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壹肆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叁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賴姿尹(原名賴玉清)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99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1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6 月17日執行完畢出戒治所。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持有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0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1 年、7 月、1 年4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0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2 月、6 月、3 月又15日、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已執行完畢)。

詎賴姿尹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與施用,竟於104 年8 月20日上午7 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00巷0 弄00號之居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置於香菸內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賴姿尹因另案通緝,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上址居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其上開施用毒品所餘之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0.144 公克,驗餘淨重0.133 公克),復經其同意於同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賴姿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4 年8 月20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均陽性反應結果乙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4 年8 月28日所出具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3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6 張(見警卷第13至18頁)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見警卷第21頁)等附卷可憑。

又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144 公克,驗餘淨重0.133 公克)等情,亦有該院104 年9 月17日所出具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3625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38頁)在卷可考,是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無訛,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按依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處分,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8 月23日以88年度偵字第199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1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6月17日執行完畢出戒治所;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持有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0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1 年、7 月、1 年4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07號裁定減為1 月又15日、2 月、6 月、3 月又15日、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起訴判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已逾5 年,仍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①100 年度訴字第256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以②100 年度訴字第518 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以③100 年度訴字第977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以④100 年度訴字第1185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①②③之罪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745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 年7月確定,與④之罪接續執行,於103 年5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3 年12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刑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暨衡酌其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鑑定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144 公克,驗餘淨重0.133 公克)等情,有前引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9 月17日所出具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3625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用罄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

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考,應併同前開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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