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審訴,514,20151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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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登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69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登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張登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89年9 月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偵字第166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此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9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38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15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32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86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更字第6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減刑)確定;

上開案件並均已執行完畢。

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29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緝字第1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33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前2 案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7 07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並與前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所處有期徒刑3 月接續執行,於102 年11月19日假釋出監,並於103 年9 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5 月16日21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潮州鎮○○路○段0 號之住處內,以注射針筒注射海洛因之施用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同年月18日21時許(104 年5 月19日凌晨3 時許為採尿時間),警方逮捕另案遭通緝之張登程,張登程即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前,主動供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並接受法院裁判,再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獲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登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登程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而被告為警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104 年6 月12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編號:SE00000000)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 、12頁)。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登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

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104 年5 月18日(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所記載「104 年5 月19日」為警方採尿時間)為警查獲後,自行供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此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在案,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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