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審訴,527,20151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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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淯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498號、104 年度偵字第734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包裝袋陸只,驗前淨重合計貳柒點捌捌公克,驗餘淨重合計貳柒點柒肆捌公克;

驗前純質淨重合計貳拾壹點壹捌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9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1 月6 日執行完畢出勒戒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7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4 年7 月11日某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長治鄉交流道附近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九」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含包裝袋6 只,經後述施用行為後送驗,其驗前淨重合計27.88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7.748公克;

驗前純質淨重合計21.189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復於翌日(即104 年7 月12日)晚上11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新東勢村某處之小吃店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海洛因和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在一起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甲○○於104 年7 月14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屏東縣麟洛鄉○○路000 號前為警攔查,當場查扣上開其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含包裝袋6 只,驗前淨重合計27.88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7.748公克;

驗前純質淨重合計21.189公克),復徵得其同意於104 年7 月15日凌晨0 時4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甲○○明知飲用酒類或食用摻有酒類之食物,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車輛,竟於104 年8月21日晚上9 時3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長治鄉香楊村某處之檳榔攤內飲用數量不詳之酒類後,仍於同日晚上9 時5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竹田鄉糶糴路段時,適有阮氏河、阮氏聯、阮氏蓉騎乘腳踏車亦行經該處,甲○○騎乘上開機車不慎自後追撞阮氏河、阮氏聯、阮氏蓉所騎乘之腳踏車而肇事。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上11時36分許對甲○○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回推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4 年7 月14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結果乙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4年7 月31日所出具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偵1498卷第2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00000000000卷第6 至8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尿液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之採尿同意書(見警00000000000卷第16至17頁)及照片15張(見警00000000000 卷第26至33頁)等在卷可稽;

而上開扣案之白色結晶6 包,經送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合計27.88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7.748公克;

驗前純質淨重合計21.189公克)等情,有該院104 年9 月21日所出具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3576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1498卷第22頁)在卷可查,是堪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實欄一」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上開「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00000000000 卷第14至16頁)、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00000000000 卷第21頁)及照片24張(見警000000 00000卷第28至39頁)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

而被告於104 年8 月21日晚上9 時50分許駕車上路,經警於同日晚上11時36分許對被告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 %,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 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故以被告駕車上路之時間為計算基準,而被告經警於104 年8 月21日晚上11時36分許,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有前引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證,則被告自駕車上路至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相距約1.77小時,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開始駕車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26毫克(計算式為:0.15毫克+【0.0628毫克1.77小時】≒0. 26 毫克),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至明,是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實欄二」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處分,於104 年1 月6 日執行完畢出勒戒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7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5 年內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意旨,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五、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不得施用、持有。

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佈,於同年月22日生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經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經檢驗後,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合計27.88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7.748公克;

驗前純質淨重合計21.189公克)業如前述,確已超出上開20公克之標準無訛,是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㈡、雖向來實務見解認為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惟98年5 月2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修正後,已將持有毒品行為依數量多寡分別處罰,顯見立法者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而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是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自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 次購入,然該行為不法內涵已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以往之見解,置刑度輕重於不顧,而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逾量毒品行為之重度行為吸收施用毒品之輕度行為,方屬妥適。

從而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核被告「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㈢、被告係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本院衡以被告係於前揭時、地,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在一起,並置於玻璃球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及第56頁),且施用毒品者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之情時有所聞,此為本院辦理刑事審判業務職務經驗上所知之事,況依起訴書所載證據,僅足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綜觀全卷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於不同時、地,以不同方法分別施用上開2 種毒品,故被告稱同時施用上開2 種毒品等語,尚非無稽,是既無法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罪疑唯輕法則,自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準此本院因認被告係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在一起,並置於玻璃球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再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意在供己施用,其施用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逾量毒品之重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並觸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合,應予更正。

㈣、另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販賣之意圖、或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犯意係另行起意,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非可以被告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即非供己施用,遽認被告另有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犯意,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復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茲審酌被告應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竟仍持有毒品,所為實屬非是,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及刑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

兼衡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仍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騎乘上開機車上路,並肇生交通事端,對社會危害性非低,惟念其尚未肇致其他傷害,且犯後均坦認上開犯行堪認尚具悔意,及衡酌被告之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白色結晶6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合計27.88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7.748公克;

驗前純質淨重合計21.189公克)等情,有前引該院104 年9 月21日所出具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3576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憑,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定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

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合計6 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考,均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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