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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74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及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建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潘建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5年11月7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8 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159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復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再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96年度訴字第912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02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另案竊盜案件所處有期徒刑7 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亦已執行完畢。
另因2 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01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以101 年度訴字第159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 案再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14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並於103 年6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7 月6 日17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里○○路00巷0 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施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7 日19時30分許,同在上開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年月10日13時許,經警方前往其上開住處欲通知其至派出所採驗尿液,其即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前,主動供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並接受法院裁判,復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獲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潘建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潘建守對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均坦承不諱;
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104年7 月31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SZ0000000000)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 、12頁);
是以,被告上揭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持有第一、二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
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再者,被告在警方採集其尿液前即自行供出施用毒品之事實,有調查報告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 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均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至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就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固均勾選「驗尿結果已顯示毒品陽性反應(嫌疑人否認或嗣後才承認)」,有該報告表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0頁),惟該報告表之記載與前開調查報告顯有不符,係屬誤載,特予指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處分,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考量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損害,以及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尚屬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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