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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鄞明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89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鄞明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鄞明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之記載後應補充「於88年5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第3 行至第4 行「以88年度偵字第3101號為不起訴處分」之記載後應補充「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同年間」、第21行「偽造署押、偽造文書之犯意」應更正為「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採尿同意書,係被告於為警查獲時所簽立,用以表彰被告自願採集尿液予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送驗之意,故被告以「鄞明海」之名義偽造該採尿同意書後,持交予屏東分局員警,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2.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調查筆錄,係偵查機關、法院於訊問被告時所製作之筆錄,係記載對於被告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被告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被告雖亦在該筆錄上偽造「鄞明海」之署名及捺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被告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仍應僅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3.如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之口卡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防制條例案初步檢驗報告表、簡易快速篩檢試劑使用說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檢體監管記錄表,僅在確認被告之基本資料、尿液初步檢驗結果,或命被告簽立署名及捺指印以確認本人身分之用,並未表示被告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或為何類意思表示,此部分均僅構成偽造署押罪。
4.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1 部分)、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附表編號2 至7 部分)。
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文書上偽造「鄞明海」之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冒用「鄞明海」之名義,於如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押,乃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達同一冒用他人名義應訊之目的,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且僅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偽造署押罪。
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犯行,不僅均在同一司法追訴程序中,且時間重疊無從分離,將之評價為單一行為較合乎社會通念,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並均應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意圖規避罰責,而冒用「鄞明海」之名義為如附表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犯行,致被冒名之人有被論以刑責之虞,並影響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審理及執行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無不良,且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得易科罰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如附表編號1 所示屬私文書之採尿同意書,雖係被告所偽造,惟業經被告交付予警方,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惟該同意書上及其餘如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文件上之偽造署名及指印,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文件 │應沒收之物 │
├──┼────────┼────────────┤
│ 1 │採尿同意書 │偽造之「鄞明海」署名2 枚│
│ │ │、指印2枚 │
├──┼────────┼────────────┤
│ 2 │調查筆錄 │偽造之「鄞明海」署名2 枚│
│ │ │、指印10枚 │
├──┼────────┼────────────┤
│ 3 │口卡片 │偽造之「鄞明海」署名1 枚│
│ │ │、指印1枚 │
├──┼────────┼────────────┤
│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偽造之「鄞明海」署名1 枚│
│ │屏東分局查獲涉嫌│、指印1枚 │
│ │毒品防制條例案初│ │
│ │步檢驗報告表 │ │
├──┼────────┼────────────┤
│ 5 │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偽造之「鄞明海」署名1 枚│
│ │使用說明書 │、指印1枚 │
├──┼────────┼────────────┤
│ 6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偽造之「鄞明海」署名1 枚│
│ │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指印1枚 │
│ │涉嫌人尿液採證編│ │
│ │號姓名對照表 │ │
├──┼────────┼────────────┤
│ 7 │檢體監管紀錄表 │偽造之「鄞明海」指印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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