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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憲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98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憲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憲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民國87年10月6 日入所戒治,其間曾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然該停止戒治復又遭撤銷,遂再度入所戒治,而於88年12月2 日戒治執行完畢,且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0月11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11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按:強制戒治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 日施行而未執行完畢),且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51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92年度簡字第518 號再與本院另案所處有期徒刑3 月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878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並與92年度易字第40號所處有期徒刑3 月接續執行,於93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0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7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
另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65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以99年度訴字第1051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以99年度訴字第113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以99年度訴字第128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4 案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636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並於103 年4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8月15日18、19時前之當日某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之某農田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 月15日18、19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之另某一處農田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施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16日,因許憲雄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除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亦呈現嗎啡反應(濃度262ng/ml),而獲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憲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許憲雄對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
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以及嗎啡反應(濃度262ng/ml),此有該中心104 年8 月31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集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警新第SZ0000000000)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 、11頁);
雖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經檢驗其尿液中嗎啡濃度為262ng/ml,而判定為陰性反應,有前揭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憑。
惟因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而施用含海洛因成分之毒品,可於尿中檢出嗎啡之濃度,則受施用種類、施用劑量、尿液採集時間點、施用頻率、飲用水之多寡、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依個案而異,一般施用海洛因尿液可檢出嗎啡等代謝物時限為2 至4 天(此可參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1月2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 號函、97年3 月6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 號函),故縱被告尿液中測得未達標準閥值濃度之嗎啡反應,亦難據此認被告自白與事實不符。
從而,本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持有第一、二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
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其所施用之毒品係綽號「明仔」之成年男子所購買(見警卷第4 頁),惟其並未提供該綽號「明仔」之成年男子之年籍資料及連絡方式供警方查緝,有被告之警詢調查筆錄1 份存卷可參(見同上),故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在案,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及參酌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2 月,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施用一級量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二級量處有期徒刑4 月,合計為1 年2 月),且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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