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審訴,550,2015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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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中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83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范中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范中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民國98年10月23日入所戒治,嗣於99年7 月1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釋放出所,且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4日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4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復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575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395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2 案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04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並於102 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894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6 月7 日17時30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00號2 樓之1 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施用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9 日5 時40分許,在屏東縣長治鄉長興路與新源街口,,因其行跡可疑,經警盤查後,當場查獲遭另案遭通緝之范中春,范中春即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前,主動供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並接受法院裁判,再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范中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范中春對於上揭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而被告為警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104 年6月26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 、6 頁)。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104 年6 月9 日為警查獲後,自行供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亦有自首,惟從一重處斷,僅說明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事實,此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至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其所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狗仔」之成年男子所購得,另於偵查時供稱係向綽號「小志」之人所購買(見警卷第3 頁反面、4 頁、偵查卷第16頁),惟其並未提供該綽號「狗仔」之成年男子或「小志」之人之年籍資料及連絡方式供警方及檢方調查,有被告之警詢調查筆錄及偵查訊問筆錄各1 份附卷可參(見同上),故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在案,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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