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審訴,569,2016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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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振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72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振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洪振馨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9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6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 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4 年2 月7 日16時14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日12時至13時間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位於屏東縣枋寮鄉○○村○○路000 號之住處房間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04 年2 月7 日16時14分許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洪振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實驗室報告日期104 年2 月26日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各乙份在卷可參(警卷第5 頁、第8 頁)。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之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

查本件被告有如上揭所載之觀察、勒戒以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紀錄,並於100 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以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4 年2 月7 日16時14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日12時至13時間之某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依上揭法文規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①),以102 年度訴字第15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97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②),上開①②接續執行,於103 年4 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7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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