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審訴,589,2016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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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276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永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926 、1297、20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永彬犯如附表一編號1 、3 「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3 「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董永彬犯如附表一編號2 、4 「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4 「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一、董永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7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2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99年11月1 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㈠董永彬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3 月12日至同月14日間之某日下午2 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路0 巷0 弄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因董永彬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4 年3 月17日上午9 時8 分許,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董永彬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6 月16日上午9 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注射針筒1 支內加水液化後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 月11日某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董永彬為毒品列管人口,警方遂於104 年6 月16日上午10時20分許,至上開住處查訪董永彬,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注射針筒1 支;

俟警方經徵得董永彬之同意後,於104年6 月16日上午11時2 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董永彬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8 月1日晚上9 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未扣案)加水液化後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董永彬於104 年8 月5 日上午10時48分許,在屏東縣恆春鎮湖內路,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方盤查;

俟警方經徵得董永彬之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發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董永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4 審訴276 本院卷第59頁、第86頁背面;

104 審訴589 本院卷第55頁背面、第56頁),而其先後3 次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警方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分別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嗎啡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代碼編號:000000000 號)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04 年10月16日恆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代碼編號:Z000000000000 號)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Z000000000000 號)1 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000000000 號、Z000000000000 號、Z000000000000 號)3 份、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04 年12月21日恆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1 份、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8 至11頁;

警卷㈡第9 至11頁;

104 他903 偵查卷第3 、4 頁;

104 毒偵1297偵查卷第25、42至44頁;

104 審訴589 本院卷第39、40頁),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104 審訴276 本院卷第8 、11至14、26頁),其再犯上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㈢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則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之4 次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99年11月1 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104 審訴276 本院卷第1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被告就如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於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後,曾主動向警方供出其海洛因來源而經警方查獲之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04 年7 月8 日恆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份、同局104 年12月14日恆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 份附卷可佐(基於保護被告,為此認定之相關證據詳104 審訴276 本院卷第35、64、65頁、第65頁背面),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此次犯行之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被告就如事實欄㈢所示之犯行,固於警詢時供述:其海洛因來源為綽號「伯勞鳥」之人,且「伯勞鳥」之行動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號云云(見警卷㈡第7 頁),然警方並未因被告之上開供述而據以查獲該海洛因來源「伯勞鳥」一節,有偵查報告1 份在卷可考(見104 審訴589 本院卷第47頁),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要件有間,故本院尚難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此次犯行之刑。

㈥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104 審訴276 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宣告刑與應執行刑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如事實欄㈡所示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104 審訴589 本院卷第55頁背面),且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確呈現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院104 年10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6879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附卷可參(見104 毒偵1297偵查卷第45頁),可見該注射針筒含極微量海洛因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海洛因,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如事實欄㈡所示施用海洛因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被告董永彬所犯罪刑                                                  │
├──┬──────────────────────┬────────┤
│編號│主                                        文│ 犯  罪  事  實 │
├──┼──────────────────────┼────────┤
│ 1  │董永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事實欄㈠所示│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2  │董永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如事實欄㈡所示│
│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                │
├──┼──────────────────────┼────────┤
│ 3  │董永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事實欄㈡所示│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4  │董永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如事實欄㈢所示│
└──┴──────────────────────┴────────┘
附表二:
┌──┬─────┬──┬──┬──────────────────────┐
│編號│品      名│數量│單位│備                                        註│
├──┼─────┼──┼──┼──────────────────────┤
│ 1  │注射針筒  │ 1  │ 支 │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    │          │    │    │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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