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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598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22 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242、241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102 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26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1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103 年10月24日停止戒治出戒治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揭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4 年6 月10日晚上7 時至8 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萬丹鄉○○村○○路000 號之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因甲○○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4 年6 月13日晚上7 時43分許至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4 年10月10日晚上7 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上址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後;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甲○○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4 年10月10日晚上7 時25分許至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4 年6 月13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04 年10月6 日所出具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見警00000000000 卷第8 至9 頁)等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實欄一、㈠」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三、上開「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4 年10月10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乙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4 年10月30日所出具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受檢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00000000000卷第10至12頁)及照片2 張(見警00000000000 卷第16頁)等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實欄一、㈡」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嗣於103 年10月24日停止戒治出戒治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5年內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3 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意旨,自均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五、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3次施用毒品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767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3 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茲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措施,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意,及衡酌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上開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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