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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33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陳政彥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2年度和裁字第48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出勒戒所,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78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17 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已執行完畢)。
詎陳政彥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104 年9 月20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新園鄉○○村○○路00號之住處內,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陳政彥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4 年9 月21日晚上9時25分許在警局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陳政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4 年9 月21日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04 年10月7 日所出具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見警卷第6 至7 頁)等附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按依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處傾向,於92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出勒戒所,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78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17 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起訴判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上開所犯施用毒品案件均距初犯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已逾5 年,仍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均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293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102 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3 年6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及刑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暨衡酌其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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