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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642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 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659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1758號)及追加起訴(同署105 年度偵字第435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零捌貳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柒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志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4年11月2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252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5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83號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97年3 月22日執行完畢。
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5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再與另案所處有期徒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2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並於101 年3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其另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41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45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93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3 案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23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並於103 年9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8 月16日9 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琉球鄉○○村○○路0 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注射針筒後施打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起訴書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記載為於104 年8 月17日6 時3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17日凌晨3 時15分許(起訴書記載為3 時20分許),員警陳正賢、劉品序、溫文翰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之「電細胞網咖」內執行臨檢勤務時,發現被列為毒品調驗行方不明人口之陳志喬亦在該處,遂欲帶同陳志喬返回派出所辦理撤尋,而因陳志喬斯時持有其所有而用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082 公克、驗後淨重0.070 公克),及其所有而供其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 支,其為避免遭員警查獲,即向員警佯稱要上廁所,並往廁所方向走去,員警溫文翰見狀即隨同前往,然陳志喬於進入廁所前之走道時,旋將該包海洛因及2 支注射針筒丟棄於廁所前之水桶內,惟遭員警溫文翰查覺,員警溫文翰遂詢問陳志喬所丟棄之物品為何,陳志喬於回答沒有後,即衝向「電細胞網咖」之大門欲逃離現場,適正在店內等待之員警陳正賢、劉品序見狀遂上前加以攔阻,陳志喬因而遭員警陳正賢拉住,詎陳志喬竟基於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犯意,與員警陳正賢拉扯,且於掙脫後,繼之往大門跑去,員警陳正賢則在後追趕,復於大門外再次拉住陳志喬之衣領,陳志喬再與員警陳正賢發生拉扯,並於掙脫後,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將阻礙其逃跑而併排停放於大門前之鄧光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楊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推倒,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受有面板、下導流、右邊軌、左邊軌、左側蓋、後架及坐墊之損壞,而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則受有面板、下導流、右邊軌、排氣管護蓋、右拉桿、左側蓋及左飛旋踏板之損壞,嗣陳志喬繼續往前欲逃離現場,但仍遭在後追趕之員警陳正賢追及,惟2 人因重心不穩而雙雙跌倒在地,陳志喬倒地後為抗拒逮捕遂與員警陳正賢及隨後而到之員警劉品序、溫文翰發生拉扯、扭打,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陳正賢、劉品序、溫文翰依法執行職務,致員警陳正賢受有右手肘右膝擦挫傷、鼻部瘀挫傷等傷害,員警劉品序則受有左手臂紅腫、右膝挫傷等傷害,另員警溫文翰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其後,陳志喬仍經員警陳正賢、溫文翰、劉品序合力加以制伏逮捕,並扣得上開海洛因1 包及注射針筒2 支。
三、陳志喬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5 年1月1 日20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里○○0 街00巷0 號前,見黃寶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停放於上址,該機車之鑰匙仍插於機車上未拔取,即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該鑰匙啟動該機車電源,將該機車駛離而得手。
嗣於同年月4日7 時許,警方在屏東縣東港鎮○○里○○路○段000 號前執行防竊巡邏勤務時,發現該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車牌後2 碼車號以塑膠袋掩蓋,且陳志喬在旁而行跡可疑,遂加以盤查陳志喬,因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鄧光展、楊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志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志喬對於前開時、地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104 年8 月31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民對照表(尿液編號:SZ0000000000)各1 份附卷可稽(見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警卷第14頁、104 年度毒偵字第1758號偵查卷第23頁);
且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之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訛(驗前淨重為0.082 公克,驗後淨重為0.070公克),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該醫院104 年10月5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656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警卷第8 、9 頁、104 年度毒偵字第1758號偵查卷第24頁);
又員警陳正賢、劉品序、溫文翰依法執行職務時,遭被告施以上開強暴行為而受有傷害之事實,亦經證人即目擊經過之鄧光展、楊捷於警詢、證人即員警陳正賢於偵查中分別證述綦詳,並有調查報告、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照片6 幀在卷可稽(見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警卷第2 頁及反面、36頁、38至41頁);
再者,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AEE-9566號機車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推倒,並分別受有前揭損壞等情,則分據告訴人鄧光展於警詢及偵查中、楊捷於警詢中陳明無訛,並有估價單2紙、機車損壞照片8 幀附卷可稽(見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警卷37頁、45至49頁);
另前揭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確於上揭時、地遭竊,嗣被告遭逮捕後,警方當場扣得該部機車,並已將機車發還告訴人黃寶源保管之事實,亦據告訴人黃寶源於警詢中指明在卷,復有警方所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附卷可佐(見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警卷第13至16頁);
此外,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照片4 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份存卷可參(見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警卷第17至19頁、25、26頁、105 年度審易字第52號本院卷第69、71頁),以及被告所有而供其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 支扣案可憑。
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當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就施用毒品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就員警依法執行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部分,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就毀損機車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就竊取機車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妨害公務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是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但侵害國家之法益仍係單一,故仍屬單純一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施用毒品部分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惟被告係以前揭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見104 年度審訴字第642 號本院卷第67頁反面),而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2 月9日管宣字第0000000000號及該局93年12月22日管宣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以注射、煙吸、口服等方式施用,而客觀上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係以針筒注射以外之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因此認為被告本次犯行,係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10係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條第2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應予分論併罰論處,容有未合。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損壞告訴人鄧光展、楊捷前揭所有機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而被告前曾多次犯有施用毒品,且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亦顯不佳,且其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本應加以配合,竟以前揭強暴方法致員警受有傷害,並損壞告訴人鄧光展、楊捷2 人之機車,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鄧光展、楊捷達成和解或有所賠償,其行為均有不該;
又其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以前揭行竊手法,竊取上開機車,致使告訴人黃寶源權益受損,社會治安益形敗壞;
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全部犯行,非無悔意,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另其於竊得本件機車未久,旋即遭警查獲,所竊取之機車並已發還告訴人黃寶源保管,此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被告所造成之損害應有所減輕,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及其家境狀況(僅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妨害公務執行、毀損、竊盜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既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已如前述,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粉末,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警卷第4 頁、104 年度審訴字第642 號本院卷第67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13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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