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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20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陳建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2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9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6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㈠陳建旭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11月27日下午2 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村○○路000 巷0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陳建旭於施用上開海洛因完畢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1月27日下午2 時許後未久,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未扣案)上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嗣警方因查緝陳建旭涉犯賭博案件,於103 年11月27日晚上6 時5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住處執行搜索;
俟陳建旭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該等犯行,並自行交出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海洛因6 包、甲基安非他命3 包予警方查扣,且願接受裁判及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建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頁、第108 頁背面),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偵查報告1 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龍泉派出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編號:內警00000000號)1 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內警00000000號)1 份、本院103 年度聲搜字第676 號搜索票1 份、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 、12至15、17、30、31頁;
偵查卷第20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海洛因6 包、甲基安非他命3 包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 、8 、9 、12頁),其再犯上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103 年6 月25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該等犯行,並自行交出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海洛因6 包、甲基安非他命3 包予警方查扣,且願接受裁判之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9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4年3 月20日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書、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已提供毒品來源即綽號「師公全」之男子之資料予警方調查云云(見本院卷第26頁、第26頁背面),然警方並未因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資料而據以查獲該毒品來源「師公全」一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04 年5 月25日枋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份、同局104 年9 月5 日枋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0、32至34、55、56頁),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要件有間,故本院尚難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刑。
㈥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另佐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1 年8 月6 日出監後,迄至103 年11月27日下午2時許始再施用海洛因時止(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已相距約2 年3 月有餘,可見被告前已獲矯治之效,而不具海洛因成癮性,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所宣告之刑與應執行刑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海洛因6 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為被告所有分別供犯如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6頁),且該毒品外包裝共9 個所殘留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如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品 名│數量│單位│備 註│
├──┼─────┼──┼──┼──────────────────────┤
│ 1 │第一級毒品│ 5 │ 包 │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重0.50公克,驗餘淨│
│ │海洛因 │ │ │ 重0.50公克;採樣耗用量小於0.01公克)。 │
│ │ │ │ │②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且未析離之外包│
│ │ │ │ │ 裝5 個,應併予沒收銷燬。 │
│ │ │ │ │③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1 月14│
│ │ │ │ │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參照(│
│ │ │ │ │ 見偵查卷第21頁)。 │
├──┼─────┼──┼──┼──────────────────────┤
│ 2 │第一級毒品│ 1 │ 包 │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重0.28公克,驗餘淨│
│ │海洛因 │ │ │ 重0.26公克)。 │
│ │ │ │ │②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且未析離之外包│
│ │ │ │ │ 裝1 個,應併予沒收銷燬。 │
│ │ │ │ │③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1 月14│
│ │ │ │ │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參照(│
│ │ │ │ │ 見偵查卷第21頁)。 │
├──┼─────┼──┼──┼──────────────────────┤
│ 3 │第二級毒品│ 3 │ 包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5.40公克)。 │
│ │甲基安非他│ │ │②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未析離│
│ │命 │ │ │ 之外包裝3 個,應併予沒收銷燬。 │
│ │ │ │ │③卷附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1 份參照(見警卷第34│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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