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審訴緝,6,201508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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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審訴緝字第6號
104年度審訴緝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爵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6日所為104 年度訴緝字第6 、7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2544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毒偵字第718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被告張爵麟應於收受本件裁定後柒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判決業於民國104 年6 月24日送達予上訴人即被告張爵麟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上訴人並於104年7 月2 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惟經核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將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規定,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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