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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提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被逮捕人 黃吉楠
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黃吉楠解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人因家暴案件,身心打擊大大,違反保護令,惟其無傷害被害人即其配偶意圖,被害人亦知其精神狀態不佳,請求准予就醫及給予一次機會,其不會再騷擾被害人等語。
二、按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二十四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
但有下列情刑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
又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
而法院審查後,如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
如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外,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但認有羈押之必要者,得予逮捕,並將逮捕所依據之事實告知被告後,聲請法院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4項前段亦有規定。
至於提審制度之目的,僅係法院即時審查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故其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合先敘明。
三、查聲請人黃吉楠係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後於104 年12月23日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等情,有該檢察署點名單、辦案進行單、本院訊問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
嗣檢察官訊問後,認聲請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必要,乃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當庭逮捕聲請人,並向本院聲請羈押等情,亦有上開檢察官訊問筆錄及逮捕通知各1 份在卷可按。
是聲請人係因偵查中之案件,經檢察官傳喚到場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原因,並有羈押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4項規定逮捕,復尚未逾越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2項所定24小時之限制,是被告遭逮捕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均屬合法,至為明確。
而檢察官聲請羈押後,屆時本院亦得即時審查聲請人逮捕之合法性。
從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予以解還逮捕機關。
四、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9條第1項後段、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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