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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提字第9號
聲 請 人 李家正
即被逮捕人
上列聲請人因被逮捕而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提審應以書狀或言詞陳明下列事項:(略)前項情形,以言詞陳明者,應由書記官製作筆錄。
第1項聲請程式有欠缺者,法院應依職權查明,提審法第3條定有明文
二、查依卷附提審聲請狀理由欄所載,聲請人似係以言詞向司法警察表示要見法官等語,卻未以書狀陳明之,亦未由書記官製作筆錄。
而具狀人欄記載「拒簽」,經本院依職權向員警確認:聲請人看過仍不願簽名,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參;
是無從認為本狀為聲請人向法院聲請提審,自亦不符合以書狀陳明,是此聲請不符合上開程式甚明。
從而,聲請人既以未上揭法律規定之方式向法院陳明聲請提審之事項,本院無從受理聲請人之提審聲請。
三、又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
提審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他人」應指「被逮捕拘禁之本人」、「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以外之人。
蓋該機關應自認合法或確認合法後,始得逮捕拘禁人民,否則有相關刑事、行政責任相繩,並無保障其向法院聲請提審確認逮捕拘禁合法性之必要。
是本件提審請狀縱認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鹽埔分駐所」此機關為之,因其同時為逮捕拘禁之機關,不合於上開規定之聲請人資格,本院無從受理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8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簡易庭法 官 孫少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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