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撤緩,101,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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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昌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度執聲字第10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吳昌隆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30日以103 年度簡字第106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其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3 年11月13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3 年11月13日至105 年11月12日,下稱前案);

又其於上開緩刑前之103 年7 月27日、同年7 月28日更犯竊盜二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4 年9 月21日以104 年度簡字第1543號判決各判處拘役20日,應執行拘役30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其應完成精神治療,於104 年10月3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1067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字第1543號判決書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依前開說明,可知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原則上不得撤銷緩刑,僅於例外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時,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限,始得依前開規定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

本院審諸受刑人前後兩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目的及手段固相同,然其所竊取之財物均係食品或菸酒,價值非鉅,且犯罪日期各為103 年7 月24日、7 月27日、7 月28日,犯罪時間密集,有上開各判決為憑;

又受刑人就其所犯後案,經原審法院審理後,認其因有精神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經送迦樂醫院針對其於後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經迦樂醫院於104 年8 月27日以迦樂精鑑字第104009號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認被告於後案行為時確因精神障礙使其精神狀況達於「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嗣並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手段平和、被害人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生活狀況貧寒及患有精障礙等情,各判處拘役20日,堪認受刑人於後案所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均非重大,更參酌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所記載之「該員目前病情穩定,安置在本院社區復健中心,有定期服藥,在督促服藥下,應無再犯罪之風險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專業鑑定意見,認被告於後案所經歷之偵、審程序教訓,已知所警惕而信其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既因受思覺失調症影響致為犯罪行為,自應接受專業精神治療始有改善可能,如強令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身心恐難適應,更致病情加重,基於人道考量及對精神疾患之適當處遇,法院斟酌各該情節後,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可考,足見受刑人尚知犯罪後應接受法律制裁,且其係因精神疾病而為上開犯行,嗣並已接受專業治療,不應與一般正常人密集犯罪而為相同處理,故本案尚不得僅以其在緩刑前故意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遽謂其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更無從進而推斷前揭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認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末以,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受刑人於前案所受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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