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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文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度執聲字第10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文德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一年度侵訴字第十四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楊文德自民國100 年4 月27日遷入屏東縣恆春鎮○○里○○路000 ○0 號,迄今未有遷出登記,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參,是本院就上開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
又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楊文德前於101 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侵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4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於101 年5 月22日確定。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3年6 月10日因故意再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侵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於104 年10月20日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從而,本件受刑人已在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個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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