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撤緩,104,201512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鄒世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度執緩字第215 號、104 年度執聲字第10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鄒世傑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原交簡字第九三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鄒世傑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交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經移送執行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函文通知受刑人於104 年12月5 日前,向公庫給付3 萬元,惟受刑人迄未向國庫支付3 萬元乙節,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6 月18日屏檢玉穆104 執緩215 字第16400號函、104 年7 月16日屏檢玉穆104 執緩215 字第19066 號函、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5-8 頁)。

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且本院認受刑人嗣後無故不履行該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所宣告應向國庫支付3 萬元之負擔,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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