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撤緩,52,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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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勝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賭博案件,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度執聲字第59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勝勇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三年度簡字第八○六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先予敘明之。

三、經查,受刑人黃勝勇前於民國103 年1 月間某日至同年月23日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經營俗稱之六合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3 年3 月27日以103 年度簡字第8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並向公庫支付新台幣3 萬元,並於103 年4 月22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3 年4 月22日至105 年4 月21日,下稱前案),其復於緩刑期內之104 年1月某日至同年2 月10日更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經營俗稱之六合彩),經同院於104 年4 月27日以104 年度簡字第9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4 年5 月26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述相關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6 月以下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至堪認定。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均係犯聚眾圖利賭博罪(經營俗稱之六合彩賭博),其犯罪型態、手段及侵害之法益均相同,且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本質上無異恩赦,得消滅刑罰之效果,是受刑人於緩刑期間理當謹言慎行,恪守法令,其竟不知珍惜自新機會,在緩刑期間再犯相同罪名之賭博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存有高度犯罪意識,亦徵受刑人並未因前所歷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而知所警惕,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受刑人仍應施以監禁處遇,俾能深切反省,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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