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撤緩,55,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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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瑞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6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確屬重大,仍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要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且受緩刑宣告之人縱有違反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亦應審酌其緩刑是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且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之目的,尤其,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即依法令有追索途徑而得以保障。

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為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負擔時,應先予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不給付),若確係因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時無法履行,即僅以無民事上之支付能力,即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有詳酌之必要。

再者,揆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其立法理由係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

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仍應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作為審認標準。

此外,緩刑負擔是介於執行刑罰與緩刑不執行刑罰間之「折衷措施」,讓受刑人承受類似於刑罰的不利益,以平衡不入獄服刑對被害人與社會產生之衝擊,而命向公庫支付相當金額之緩刑負擔,性質上並非如同民事損害賠償在於完全消彌其所造成之損害,刑事犯罪對國家及全體人民、公共秩序之侵害亦無法僅以命犯罪人支付相當金額即可回復,宣告緩刑負擔,乃為貫徹非機構性處遇精神,並使犯罪人對過去之不法行為補償,於符合上開法定要件下,法院認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外並命為一定負擔,非謂僅受判決人一旦未履行負擔,法院即可遽認違反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否則對經濟弱勢之犯罪人而言,緩刑宣告之效果與未宣告之結果相去不遠。

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行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無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吳瑞敏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7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3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 萬元,於民國102 年11月12日判決確定(緩刑期間自102 年11月12日至105 年11月11日)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

案經移送執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受刑人應於104 年3 月2 日上午9 時至該署執行,嗣受刑人雖於104年3 月6 日向公庫繳納新臺幣4 萬元,餘新臺幣4 萬元未繳,復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另分別於104 年4 月6 日、5月6 日、5 月28日及7 月22日傳喚受刑人到庭履行支付剩餘新臺幣4 萬元,惟受刑人並未至該署履行支付剩餘新臺幣4萬元。

固足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惟查:㈠觀諸前揭本院判決乃諭知受刑人有期徒刑2 年,緩刑3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8 萬元確定,而前開案件係於102 年11月12日確定,則依原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履行期間係自102 年11月12日起算3 年,迄今尚未屆至,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尚有履行前開緩刑條件之可能,自難以受刑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上開函文通知履行而未履行,即逕謂其拒絕履行,或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違反負擔」之情事。

㈡復參以受刑人雖迄今仍未完全支付公庫,然依卷內資料,無從認定受刑人行方不明,仍留有可受通知到案執行之聯絡方式,則受刑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並非無從查明,然檢察官未經再次查明受刑人未能履行條件緣由之情況下,僅憑寄發執行傳票、通知書後受刑人仍未於期限內履行負擔,即認本院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聲請撤銷緩刑,揆諸前揭立法意旨及說明,顯非適當。

㈢再佐以受刑人亦向本院表示其有意願支付前開款項予公庫,其曾於104 年8 月中旬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支付4 萬元,然因程序問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未收受,並表示願於同月19日至屏東地方法院執行科繳納餘款,有本院104 年8 月17日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益徵本件受刑人主觀上確有履行前開本院判決所課予之受刑人負擔甚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釋明本案有何事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復查無受刑人有何違反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目的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聲請人僅以受刑人尚未向公庫支付4 萬元,逕行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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