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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明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毀棄損壞案件,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度執聲字第96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明德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七○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嗣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之緩刑,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林明德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犯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罪(下稱前案),於103 年4 月22日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492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於103 年7 月31日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370 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緩刑2 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於同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3 年7 月31日起迄105 年7 月30日止),而受刑人另於前案緩刑期前之103 年1 月5 日、同年6月1 日均未依本院102 年度家護字第719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之內容前往指定處所完成認知輔導教育之處遇計畫,而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下稱後案),於104 年8 月13日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8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於104 年10月6 日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572 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並於同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前述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觀諸受刑人所犯前、後案均係對同一被害人郭芳如犯罪,或因有對郭芳如有家庭暴力行為致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受刑人能遵期完成認知輔導教育之處遇計畫,以期能矯正受刑人之觀念,而被告無故未履行法院之誡命,且受刑人所犯後案之時間,係於103 年1 月5 日、同年6 月1 日,堪認本件受刑人於前案審理期間內,仍不知戒慎,於緩刑期前又故意犯後案之違反保護令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刑之宣告確定,足徵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本件綜合上情,認聲請人所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
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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