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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朝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公共危險案件,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度執聲字第98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朝文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交簡字第八九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先予敘明之。
三、經查,受刑人葉朝文前於民國103 年12月21日犯公共危險(酒後駕駛)罪,經本院於104 年3 月6 日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 萬8,000 元,於104 年4 月8 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4 年4 月8 日至106 年4 月7 日,下稱前案),其復於緩刑期內之104 年7 月29日更犯公共危險(酒後駕駛)罪,經本院於104 年8 月31日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4 年9 月22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述相關刑事判決書各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6 月以下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2 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其犯罪型態、手段及侵害之法益均相同,且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本質上無異恩赦,得消滅刑罰之效果,是受刑人於緩刑期間理當謹言慎行,恪守法令,其竟不知珍惜自新機會,在前案受緩刑宣告確定後僅3 月餘即再犯相同罪名之後案,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存有高度犯罪意識,亦徵其並未因前案所經歷之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而知所警惕,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俾受刑人能深切反省,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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