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撤緩,92,2015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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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霖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公共危險案件(104 年度執聲字第99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霖璋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交訴字第二八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霖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以103 年度交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3 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03 年6 月17日判決確定(緩刑期間至106 年6 月16日)。

茲因受刑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依法通知、告誡、訪視、協尋,均未至屏東地檢署報到,認受刑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3 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3 年6 月17日判決確定(緩刑期間至106年6 月16日)各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又上開案件經屏東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受刑人於103 年7 月29日依通知前往屏東地檢署報到時,檢察官已當庭諭知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及違反該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保護管束等語,受刑人並已閱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其內詳載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所規定之內容,及依同法第74條之3 規定,若違反同法第74條之2 各款情形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受保護管束人如住居所有異動,應主動且立即報告觀護人等事項),且在該具結書簽名,表示確已瞭解及願意遵守相關規定,此有訊問筆錄及上開具結書存卷可查,足認受刑人對於前述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已知之甚詳。

㈡查受刑人自104 年8 月起,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先後告誡並通知應於104 年8 月28日、104 年9 月18日、104 年10月8日、104 年10月30日至該署觀護人室向觀護人報到,均經合法送達至受刑人位在屏東縣鹽埔鄉○○村○○路00○0 號之戶籍地,而當時受刑人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其卻置之不理,無故未於指定日期報到等情,有歷次告誡函、送達證書及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又屏東地檢署曾於104 年9 月14日囑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協助查尋受刑人行蹤,經警查訪後,其父表示受刑人已數月未返家,目前不在上開戶籍地;

該署觀護人亦於104 年9 月16日前往受刑人上開戶籍地訪視,未遇受刑人,僅訪談受刑人父母,得知受刑人已離家月餘等情,有囑託警政單位協尋調查報告表、屏東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等件在卷可稽。

是受刑人既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依期報到,且行蹤不明,其違規情節實屬重大,則原宣告之緩刑自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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