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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温淳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度執聲字第96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温淳儒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五七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惟聲請依據關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 、4 款」之記載,應係「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4 款」之誤載,應予更正。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温淳儒自民國104 年1 月9 日遷入屏東縣○○○○○路00號,迄今未有遷出登記,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是本院就上開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又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於103 年6 月14日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3 年11月10日以103 年度簡字第2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並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不得施用毒品,緩刑期間內如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採取尿液檢驗,其檢驗結果均須呈毒品陰性反應,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檢察官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同法院於104 年3 月3 日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257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緩刑期間自104 年3 月3 日至107 年3 月2 日,下稱甲案),詎其復於緩刑期內之104年3 月13日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4 年8 月19日以104 年度軍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4年9 月25日確定(下稱乙案),再於緩刑期內之104 年5 月27日13時45分許,其依甲案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該署觀護人所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中安非他命含量數值為407ng/ml、甲基安非他命含量數值為961ng/ ml ,經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經同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718號提起公訴(下稱丙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述相關刑事判決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毒偵字第1718號起訴書各1 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6 月以下刑之宣告確定及違反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之事實,均洵堪認定。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甲乙二案均係施用毒品罪,其犯罪型態、手段及侵害之法益均相同,且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本質上無異恩赦,得消滅刑罰之效果,是受刑人於緩刑期間理當謹言慎行,恪守法令,其竟不知珍惜自新機會,在甲案受緩刑宣告確定後之10日內即再犯相同罪名之乙案,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再參以其復於104 年5 月27日採尿時回溯5 日內某時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718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及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益證受刑人確實具有高度犯罪意識,其並未因前所歷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而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原宣告之緩刑確已難收其預期效果,受刑人仍應施以監禁處遇,俾能深切反省,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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