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撤緩,97,2015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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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禹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度執聲字第9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禹豪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四年度簡字第五六八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緩刑宣告為預測性裁判,以被告未來保持良好舉止作為假設基礎,此等預測本即有不確定性。

因此,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即屬對於原先預測進行校正,此項校正裁定並非對於被告施以新的刑罰,僅是因為預測的假設基礎流失或不存在,而收回原先對於被告本罪的刑罰優惠。

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賴禹豪前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5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年,並應接受8 小時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8 月4 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4 年8 月4 日至106年8 月3 日,下稱前案);

其另於緩刑期前之104 年3 月12日更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於104 年11月3 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述相關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6 月以下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至堪認定。

四、觀以受刑人所犯前、後案同屬施用毒品之犯行,且所犯時間前案為104 年3 月4 日、後案則為104 年3 月12日,其所犯前、後二案時間相距約甚短,且後案更係於前案於104 年3月7 日為警搜索查獲後再犯,顯見其不知悔改自新,自身反省能力不足,未有深切戒毒悔改之意,並非偶罹刑章。

從而,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

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後案中所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附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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