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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金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10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潘金龍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27日以102 年度簡字第2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年,嗣於102 年4 月2 日判決確定(緩刑期間自102 年4 月2 日至105 年4 月1 日,下稱前案);
又其另於緩刑期內之104 年3 月17日犯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4 月28日以104 年交簡字第789 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 月,並於104 年6 月3 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述各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6 月以下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至堪認定。
㈡、惟依前開說明,可知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僅於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時,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限,始得依前開規定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
本院審諸受刑人前後二案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動機、目的及手段均迥然有別,且彼此完全不具關聯性,實難認其係存有高度犯罪意識而一再犯同一或相類之罪;
又受刑人前案分別係於101 年10月5 日所犯,後案則係於104 年3 月17日所為,2 案犯罪時間相隔已2 年多,二者之關聯性尚稱薄弱,參以且其於該期間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實難認其係存有高度犯罪意識而一再犯同一或相類之罪,更無從逕認其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再者,受刑人所犯後案後坦承犯行,經法院審酌各該情節後,僅判處有期徒刑貳月,足認其再犯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尚非重大,且受刑人就該判決結果並未提起上訴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足見受刑人已知犯罪後應接受法律制裁,態度尚佳,益徵本案不得僅以其在緩刑期內故意犯罪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貳月確定,遽謂其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更無從進而推斷前揭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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