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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HAWKINS JR. SAMMY KEITH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公共危險案件,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度執保字第32號、104 年度執聲字第10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AWKINS JR SAMMY KEITH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九十四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㈠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㈡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㈢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㈣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㈤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對此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HAWKINS JR SAMMY KEITH(何山姆)前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訴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後,由檢察官及受刑人分別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交上訴字第94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受刑人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104 年1 月27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4 年1 月27日至107 年1 月26日)。
此有本院103 年度交訴字第3 號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交上訴字第94號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考。
㈡而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以照顧家人健康為由,提出緩刑付保護管束人出國報告書,聲請檢察官核准其出國。
嗣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4 月2 日核准其出國,但令其須每半年回國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出國後之首次報到日期為104 年10月26日,並以書面通知送達受刑人HAWKINS JR SAMMY KEITH本人等情,亦有上開出國報告書影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4 月9 日屏檢金戊104 年執護89字第9267號函影本及送達證書影本等在卷可查。
㈢然受刑人出國後,迄104 年11月10日仍未入境致無從執行保護管束一節,則有內政部移民署104 年11月16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可憑,其違反檢察官命令之事證甚為明確,堪予認定。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應服從檢察官之命令,按時返國接受保護管束之執行,竟未按時返國,其行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且至104 年12月15日為止仍未返國入境,茲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足認其違反之情節重大,檢察官聲請撤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交上訴字第94號判決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唐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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