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易,122,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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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偉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4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偉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偉隆因遊玩「手機三國」遊戲需購買該遊戲內販售之遊戲錦囊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利用網路交易難以查得交易者真實身分之特性,於民國102 年5 月1 日晚上7 時3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其行動電話連線至網際網路,並以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傳送內容為「詠,先給我1550元錦,4PA3J9」之訊息予周倧詠,佯請求周倧詠代購價值新臺幣(下同)1,550 元之遊戲錦囊4,200 個,致周倧詠誤信朱偉隆嗣後將依約給付代購金額,因而代為向「手機三國」遊戲營運商購買4,200 個遊戲錦囊並儲值至朱偉隆於「手機三國」遊戲中註冊使用之「4PA3J9」帳號內,朱偉隆因而詐得使用「手機三國」遊戲營運商所提供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嗣因朱偉隆遲不付款,周倧詠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倧詠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朱偉隆於103 年7 月16日、103 年10月15日偵訊時之供述內容,業經本院會同被告當庭播放各該次錄影、音檔案實施勘驗,並就各該次偵訊過程內容逐字繕打製作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54頁反面至第58頁),其內容顯較僅記載要旨之訊問筆錄更為詳實,是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內容,應以本院前揭勘驗筆錄之記載為準,合先敘明。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即明,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查本院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當事人均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前揭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亦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揭說明,均具證據能力,且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以之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曾於「手機三國」遊戲中註冊使用「4PA3J9」帳號,並以該帳號遊玩「手機三國」遊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伊於102 年3 月3 日左右便已將其於「手機三國」遊戲註冊使用之「4PA3J9」帳號以7,500 元價格售予「楊正隆」之人,故伊不可能於102年5 月間又向告訴人購買該遊戲之遊戲錦囊。

本案並非伊所為,且伊於Line通訊軟體中使用之名稱為「龍」,並非簡體字之「○」,況該「○之名稱亦有可能遭人盜用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37頁、第44頁反面、第45頁、第58頁反面)。

經查:⒈被告曾於「手機三國」遊戲中註冊使用「4PA3J9」帳號並以該帳號遊玩「手機三國」遊戲之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無訛(分見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902號卷,下稱偵卷,第28頁;

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55、56頁),首堪認定。

⒉告訴人曾於102 年5 月1 日夜間7 時35分許,經於Line通訊軟體中使用「○」名稱之人,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其,委其代購價值1,550 元之「手機三國」遊戲之遊戲錦囊4,200 個並儲值至該遊戲「4PA3J9」帳號內,嗣告訴人便於同日夜間8 時23分27秒時,依約向「手機三國」遊戲營運商購買「手機三國」遊戲之遊戲錦囊4,200 個,並儲值至該遊戲之「4PA3J9」帳號內等情,業經證人周倧詠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曾為使用「4PA3J9」帳號遊玩「手機三國」遊戲之人代購該遊戲之遊戲錦囊4,200 個。

伊係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手機三國」遊戲中使用「4PA3J9」帳號之人聯繫交易事宜,並於102 年5 月1 日受託向該遊戲營運商購買價值1,550 元之遊戲錦囊後儲值至「4PA3J9」帳號內。

而卷附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經提示)即為伊與該人之聯繫內容,其中5 月1 日內容顯示「1550元」之訊息即係該人託伊代購4,200 個遊戲錦囊之價格,實際上伊係以「支付寶」支付予該遊戲營運商,遊戲錦囊價格加計手續費並換算為新臺幣後約1,545 或1,546 元,因取整計算,故該人向給付伊1,550 元(見本院卷第76、77、79頁、第80頁反面、第81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翻拍照片2 幀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901號卷,下稱苗偵卷,第24、25頁)。

又觀之卷附告訴人所提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1 幀(見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433 號卷,下稱調偵卷,第26頁),顯示於Line通訊軟體中使用名稱「○」之人曾於102 年5 月1 日夜間7時35分許傳送內容為「詠,先給我1550元錦,4PA3J9」之訊息予告訴人,嗣告訴人於同日夜間8 時19分許回傳內容為「好的、馬上處理」、「錦囊匯入嚕!感謝支持」,續該使用名稱「○」之人於同日夜間8 時29分許傳送內容為「3Q」之訊息予告訴人。

依上開訊息,可知於Line通訊軟體中使用「○」名稱之人確有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上開訊息,請告訴人代購價值1,550 元之「手機三國」遊戲之遊戲錦囊,並請告訴人將所代購之遊戲錦囊儲值至該遊戲中「4PA3J9」帳號內,而告訴人亦依約代購,並於儲值完成後回傳訊息告知該人至明。

經核上開對話訊息所示交易情形與證人周倧詠前揭證述內容並無出入,足佐證人周倧詠前揭證述真實無訛,自可採信,是此部份事實,已堪認定。

⒊被告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前揭卷附之Line通訊軟體畫面翻拍照片後供承:「(問:對呀,你上面,這個龍就是你嗎?)對,就是我。」

、「(問:LINE上面的龍,龍是恐龍的龍的簡體哦。

)嘿,對。」

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顯然被告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上揭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時,其係自承於102 年5 月1 日時於Line通訊軟體中使用「○」名稱與告訴人互傳訊息之人確為其本人。

又查告訴人所提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1 幀(見調偵卷第28頁),顯示告訴人於102 年5 月25日夜間7 時44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內容為「在嗎?」之訊息予於Line通訊軟體中使用「○」名稱之人,該人則於同日夜間9 時38分許回傳內容為「找阿隆有事嗎?」,嗣告訴人又於同日夜間9 時39分許傳送內容為「他回來可以通知我一下?」之訊息予該人,該人旋於同日夜間9 時40、41分許分別回傳內容為「他進去服刑4 個月,酒駕9 月15日才會出來」、「啥事,我是他女友」之訊息予告訴人,告訴人旋又於同日夜間9 時42、46分許分別傳送內容為「嗯」、「他還沒匯款給我」之訊息予該人。

關此,被告於偵訊時承稱:上開訊息(經提示)係伊叫伊女友傳給告訴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足見被告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時,其係表示當時於Line通訊軟體中使用「○」名稱之人為其女友,且其要要求其女友代其與告訴人互傳上開訊息,顯見於102 年5 月25日時,Line通訊軟體中「○」之名稱仍係由被告使用中。

基上,被告於偵訊時顯已自承其即為於Line通訊軟體中使用「○」名稱之人,至為明確。

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翻異前詞辯稱其所使用之Line帳號名稱為「龍」而非「○」云云(見本院卷第45頁),然查於103 年7 月16日、103 年10月15日偵訊時之訊問過程中,檢察官訊問之語氣平和,由被告自行回答,語調無異狀,應係被告本於自由意識所為陳述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其偵訊時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8頁),復衡諸常人避罪之心態,當不會虛詞自承不利於己之事,且參被告於偵訊時經提示各該之Line通訊軟體畫面翻拍照片,均自承其或其女友確有傳送各翻拍照片上之訊息,業如前述,言之鑿鑿亦未多有辯駁,則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其係於Line通訊軟體中使用「○」之人等語,應較其事後於本院翻異之辯詞為可信,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翻稱其非於Line通訊軟體使用「○」名稱之人,純屬事後飾卸之辯詞,實無可信。

另被告於本院勘驗其偵訊時之錄影、音檔案後又辯稱其Line帳戶遭人盜用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

然被告於102 年5 月25日時既仍於Line通訊軟體使用「○」名稱,自足以排除被告使用之上開「○」名稱於102 年5 月1 日遭人盜用之情形,益徵於102 年5 月1 日於Line通訊軟體中使用「○」與告訴人互傳訊息之人確為被告,被告辯稱其帳號遭盜用云云,應非事實,非可信採。

基上,被告即為於102 年5 月1 日夜間7 時35分許,於Line通訊軟體中使用「○」名稱委託告訴人代購遊戲錦囊之人,至為灼然。

⒋觀之卷附由告訴人所提供其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者間之簡訊翻拍照片1 幀(見苗偵卷第23頁),顯示告訴人曾於102 年9 月22日上午7 時13分許發送內容為「我昨天有打電話給大哥,我手機三國的啊詠,大哥合時方便匯款給我,金額4550」等語之簡訊予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者,該人則於同年10月2 日上午8 時20分許回傳內容為「定會給你,只因剛出來,還未有事做,放心」之簡訊。

參之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上開門號行動電話為伊持用等語(分見偵卷第28頁;

本院卷第55頁),另於偵訊時更供承:伊確定卷附之簡訊(經提示)為伊所傳送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顯然上開簡訊係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殆無疑義。

則依上開簡訊內容,其意顯指被告允諾必定會給付告訴人4,550 元無訛。

再稽諸證人周倧詠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於102 年9 月22日伊亦有發送簡訊給對方請對方匯款4,550 元,包含前揭代購之1,550 元遊戲錦囊4,200 個之金額外,尚有其餘他次代購之款項3,000 元,雖被告全部之金額均未給付,但伊找不到1,550 元以外部分之對話紀錄,伊亦不在乎等語(見本院卷第78、81頁),可知告訴人前揭請求被告給付之4,550 元中,其中1,550 元即為告訴人前揭代購之「手機三國」遊戲之遊戲錦囊4,200 個所應收取之金錢,倘該等遊戲錦囊非被告所購,被告何需應允付款,益證被告確曾請告訴人代為購買價值1,550 元之遊戲錦囊4,200 個。

至被告於偵訊經提示上開簡訊內容時雖曾供稱:「(問:你為何在電話中跟他表示錢一定會給他?)那是因為之前有跟他買過,之前,之前都是跟他買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惟查被告於同日偵訊時另有稱:「(問:不是內,他是9 月22日叫你匯款給他呢?)嘿啊,對啊,因為那時候。」

、「(問:1,550 嘛?)那時候,已經賣掉了,因為這跟我沒啥關係啊,這是,帳號已經賣人了,這是對方跟他的關係,我說我錢會給你,沒關係,你看多少錢,我會給你,因為我現在沒有在玩這個啊,你說1,500 ,也不是算多,對不對,我就會給他。」

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顯然被告對於上開簡訊中提及之4,550 元,初係供稱為其之前請告訴人代購之欠款,嗣經質疑時間點不符時,又改稱該筆款項係他人所購,其係自願付款云云,自相矛盾,顯均屬事後臨訟編纂之辯詞,俱不可信。

⒌被告雖辯稱其已將「手機三國」遊戲之「4PA3J9」帳號出售予「楊正隆」,故其未向告訴人購買該遊戲錦囊云云。

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曾要「楊正隆」出面但遭其拒絕,伊沒有「楊正隆」之年籍資料,該人目前不在臺灣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是被告所稱「楊正隆」之人為誰,實有不明。

且經本院命被告提出「楊正隆」之年籍資料(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迄仍未能陳報,是被告所稱「楊正隆」是否確有其人,亦屬可疑。

雖被告提出其與「楊正隆」間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3 幀(見本院卷第38頁)欲佐其辯詞。

惟觀之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照片,僅顯示於Line通訊軟體中與被告聯繫者之名稱為「政○」,別無其他,且衡以Line通訊軟體對於註冊登記之人並無限制,任何人皆可自由註冊使用該軟體,是以單憑Line通訊軟體之使用者名稱,尚不能判斷使用者為誰,依此而論,被告所提供上揭資料,顯不能證明「政○」之真實身分,本院自無從憑一身分不明者之人所傳送之訊息,執以認定被告前揭辯詞真實無訛,是被告空言所辯,無可憑信。

又查證人周倧詠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與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交易事宜時,被告未曾表示其係幫他人代購。

且伊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絡時,被告係推托表示其因酒駕入監,待其出監後會再付錢。

於本案案發後,被告才告知伊其已將「4PA3J9」帳號售予他人,其係幫他人購買。

前於9 月22日伊發送簡訊予被告時,被告亦僅回傳「定會給你,只因剛出來,還未有事做,放心」之簡訊,亦未表示其已將該帳號出售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第79頁反面、第81頁反面),倘被告確非委託告訴人代購遊戲錦囊之人,理應於告訴人請求給付價款時即向告訴人表明,以明彼此間之法律關係,其捨此易事不為,反一再拖延付款期間,直至告訴人報警處理後,始又稱係他人之事與其無關,所為顯悖常情,況其告知告訴人者係「幫他購買」云云,亦與其前揭辯稱未請告訴人代購云云,不相一致,是其辯稱已將「手機三國」遊戲之「4PA3J9」帳號出售,其未請告訴人代購該遊戲之遊戲錦囊云云,顯為事後狡飾之辯詞,毫不可信。

⒍被告以使用Line通訊軟體之方式與告訴人聯絡,委請告訴人代為向「手機三國」遊戲營運商購買該遊戲價值1,550元之遊戲錦囊4,200 個,待其取得該等遊戲錦囊後,經告訴人催討價款,竟向告訴人謊稱其已將其於該遊戲中所使用之「4PA3J9」帳號出售,請告訴人代購遊戲錦囊者非其云云,足彰被告於委託告訴人代為購買該等遊戲錦囊時,即係欲利用網路交易難以查得交易者真實身分之特性,以逃避其將來付款之責,則被告於委託告訴人代購之際既無付款之真意,仍委請告訴人代為購買該等遊戲錦囊,客觀上自屬對於告訴人實行詐術行為,且被告明知而為,則被告主觀上有詐欺之犯意,應堪認定。

再被告並無自告訴人處無償取得該等遊戲錦囊之法律上權利,仍以前揭方式,使告訴人代為購買並儲值,其自始即有為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甚顯然。

⒎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俱屬虛詞,不足採信。

被告確有前揭詐欺犯行,事證明確,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 、2 項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修正之刑法第339條第1 、2 項提高科或併科罰金之數額,並非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2 項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罪,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類。

若詐得現實之財物,即與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1項之範圍(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19 號判例參照)。

被告本案所得者係於「手機三國」遊戲內使用4,200 個遊戲錦囊之權限,亦即使用「手機三國」遊戲營運商所提供服務之利益,並非取得現實之財物,則被告所得者,應屬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

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之旨(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

⒊被告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9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

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4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揭各罪經接續執行,於100 年11月5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 至29頁),是被告於100 年11月5 日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⒋被告所犯前揭詐欺得利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自86年間起即迭因觸犯刑律經論罪處刑,並入監服刑(不含前揭累犯部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 至29頁),素行非佳,再犯本案亦彰其未能記取教訓,顯不知悔改;

復衡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圖謀不勞而獲,動機非善;

又酌被告詐得之利益為1,550 元,犯罪所生損害非鉅;

兼衡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被告犯罪後猶狡飾辯詞,足彰其就所為未知反省亦無悔意,犯罪後之態度不佳;

並考量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情(見偵卷第27頁),智識程度中等、經濟狀況非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依其前揭資力情形,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修正前)、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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