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易,13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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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豐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少年陳○○(年籍詳卷)對被告甲○○提出傷害告訴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雖被告所犯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有加重其刑之規定,然本質上仍為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已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4 年7 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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